我以为是有第三条道路可走的,(28)至少在泸州情妇遗嘱案中可探索一下,根据如下: 1.大前提有明显争议的,且无法判定谁全对谁全错的。
五、建构大小前提的方法之三:论证和诠释 论证和诠释也发生在大小前提建构中,但它们致力于判断的实质合理性、个别正义,且避免其他方法的判断者冥思独白而力图展开各方的沟通商谈。例如,立法法第42条中的法律解释,在字义上可包括对行政法规的解释,而按立法者的原意,则应限制在解释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上。
摘要:法律方法效命于法律判断的形成,法律判断的形成是一个将大小前提进行等置的过程。这一理论的核心是,论证在于商谈,商谈要有规则,对它们的遵守保障着结论的正确性。在确定字义时判断者常困顿于下列选择:日常的还是法律的字义。其思路是,既然生活事实不可全得,只好退而求合法律性的事实,于是,法律真实论成了替代客观真实论的方案。这里参考了以下学者的总结:[德]诺伊曼:《法律论证理论大要》,郑永流、念春译,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8),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页以下。
除了上述将生活事实归入法律事实的解释/诠释方法外,在证明生活事实是否存在的过程中,视所求真实的类型不同而所用方法不同:求事实的物质性之真要运用观察、实验、技术鉴定、法医鉴定等方法(限于知识背景本文不讨论),求事实的言词描述性之真要运用归纳,演绎,尤其是设证等方法。类比与设证也不同,设证是建立假设,类比则运用假设。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也可以建议相关行政管理机构进行行政处罚。在诉讼期间,新闻自由与司法人权的冲突主要表现为公众知情权与无罪推定的矛盾,各国保护的侧重点是不同的。" 与成年涉罪人员所不同的是,对未成年犯罪,我国立法明确禁止在报道中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简单的隐藏嫌疑人的身份,将使案件神秘化而给犯罪的社区留下阴影。
由上可知,欧盟很多国家对有犯罪前科的人的犯罪记录是不允许报道的,体现了这些国家对犯罪人回归社会、免受社会歧视的重视。除非他们和他们之前的罪行成为或已经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仅仅因为其是惯犯还不够--服刑人员及其罪行可能是公众所关注的,如果这些人再次触犯刑法或他们之前的罪行是无追诉期限的犯罪,例如反人类和种族灭绝罪,就是由1974年《反人类和战争罪不适用法定时效的欧洲公约》来规定的无追诉期限的犯罪。
"(第0.2.3条)该条认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信息是案件的基本内容,应当允许公开报道。(三)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于刑事处罚,且不属于累犯或惯犯的被告人。43.LorettaS.Yuan:GAGORDERSANDTHEULTIMATESANCTION,LoyolaofLosAngelesEntertainmentLawJournal,Symposium:InternationalRightsofPublicity,1998,p629. 44.高一飞,周敬敏:"美国少年司法面临的挑战",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2年第6期,97-103页。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慎重权衡公众知晓新闻的权利和有关个人的隐私权利孰轻孰重。
密西西比州最高法院在1998年的一次判决中也阐述了对已经公开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可以报道的立场。媒体对犯罪嫌疑人的信息,包括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姓名,都可自由报道。域外规则体现了这样一个大趋势:涉罪人员判决前的匿名利益,应当让位于公共利益和新闻自由。当然,出现对公众人物涉罪情况的错误报道时,当事人自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挽回名誉损失。
与国内很多人评论认为判决前应当遵循无罪推定原则、不应当公开涉罪人员姓名不同的是,目前,世界各国几乎没有一个国家以禁止公开涉罪人员姓名为原则。这些国家的法律体系依赖于这样一个前提假设:嫌疑人身份的公开在本质上并不属于公共利益,如果能够证明社会获得这些信息是一种特殊的利益所在的话,那么公布这些信息则可能被视为合法的。
然而,这并不排斥民事司法领域的补偿措施。应当谨慎确立不当公开涉罪人员姓名的行为责任。
审判后,媒体对涉罪人员实名报道,可以实现公众对涉罪人员刑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阶段是否可以实名报道犯罪嫌疑人,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 公众人物比普通公众拥有更多的社会资源、获得更多的机会和利益,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达到利益的平衡,应当比普通公众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接受媒体和公众的监督。(2)保护公众的健康和安全。《青少年刑事法》第110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公开青少年被告人姓名,也不得以其他方式暗示其身份信息。但是,我们注意到,英国上述的传统做法在2010年前后也受到了挑战,开始出现松动的迹象,主要表现在: 一是行业自律协会提出了新的规则。
8.施鹏鹏:"论侦查程序中的媒体自由",载《东南学术》,2013年第1期,第152页。在加拿大,刑事侦查阶段,一般是不得公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及身份信息,但是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实施暴力犯罪,在逃匿且他人有理由相信会对其安全构成威胁的情况下,媒体在可以报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姓名。
我国没有进行陪审团审判,专业的法官可以冷静防止媒体对案件的影响,对被追诉人的报道和所谓舆论审判,法官有自己的判断能力。例如像这些的情况:(1)涉嫌的犯罪本身比较严重(2)被告是公众人物(3)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已经为公众知晓。
" 所以,与前述判决前报道中的不明确禁止实名报道不同,《建议书》将已经判决的犯罪人的姓名和身份视为隐私,但有两种情况例外:一是"之前的罪行成为或已经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二是"有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严重犯罪的人"。应特别保护未成年人或其他弱势群体,以及受害人、证人和嫌疑犯、被告及已定罪者的家属。
三、各国媒体报道涉罪人员姓名规则的特点 基于对新闻自由和涉罪人员司法人权的同等重视,西方很多国家早就发现了二者存在的冲突,并且在实践中逐渐确立了规范刑事案件报道的机制,以平衡新闻自由和司法人权。但禁止报道的禁令很轻易地被网络报道所攻破,一家报纸宣称:"限制报道已经被互联网推翻"。如果私人行为触及了公共利益,该私人案件也许会成为报道的客体。尽管对公众人物定义和分类有所不同,但对公众人物的个人权利保护予以适当的弱化或限制是有根据的。
本文开头所提到的有些人认为域外在刑事案件报道中一般要隐匿涉罪人员姓名的说法,是一种极大的误解,有必要澄清。美国对于未成年涉罪人员的报道,无论是对其侦查、起诉、审判程序,还是犯罪后已经公开的犯罪记录,都允许报道。
建议媒体内部进行处分甚至于开除相关从业人员。我国新闻媒体行业的自律性规范只能体现在新闻工作者协会于1997年修订的《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中,而且该项规定大都也都是原则性的,没有相应的处罚制度,所以其只具有指导性而不具有强制力。
在审判阶段,除了以"成年人身份"受审的情况外,禁止媒体报道未成年被告人的姓名。在德国,一个想要采用"新闻出版藐视"规则的法案实际上在1962年才被提出但是从未获得通过。
"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公布被告人姓名等信息" 在审判结束以后,除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等案件外,原则上可以公开涉罪人员的姓名。媒体在美国号称是"第四权",除了国家安全和个人隐私外,几乎可以监督和报道政府的所有行为。但是一旦记者在公开的场合获得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则允许实名报道。藐视法庭罪的存在常常被视为英美法系典型的特征之一。
" 同时,法国在2000年修订的民法典第516条规定:"每个人都有无罪推定的权利。" 可见,在德国,隐私权被给予了明显的优势地位。
禁止对未成年涉罪人员实名报道但不能过于绝对。欧洲大陆国家的法律系统很早就形成了一系列明确的规则和理论,旨在保护个人权利免受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干预。
在此,我们结合国际规则和域外经验,对我国报道涉罪人员姓名隐匿规则提出如下评价与建议: (一)涉罪人员姓名以"以公开为原则"的实践值得肯定 如前所述,判决前公开涉罪人员姓名是世界各国的趋势,在我国的新闻实践中,报道涉罪人员姓名是常态,体现了"以公开为原则",这一做法值得肯定,理由如下: 首先,对涉罪人员的姓名予以公开是人民知情权、司法监督权的基本要求。对于已经公开涉罪人员姓名的可以要求作出平衡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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